(2016)皖13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欣与被上诉人魏兵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欣,魏兵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欣,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西关北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兵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王庄行政村王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欣因与被上诉人魏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欣、被上诉人魏兵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兵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魏兵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系魏兵建伪造。王欣在魏兵建书写的5000元借条上签名后,魏兵建将借条金额伪造成25万元。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机构虽然未明确鉴定出借条系伪造这一事实,但亦未否认伪造借条事实的存在。2、魏兵建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魏兵建辩称,魏兵建一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欣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魏兵建本人在二审中已经出庭,自愿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兵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欣返还其借款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兵建与王欣系朋友关系。王欣自2014年11月起多次向魏兵建借款。其中,2014年11月25日,王欣自魏兵建银行卡支取3万元;2015年3月25日,王欣自魏兵建银行卡转账167800元;2015年4月14日,魏兵建汇入王欣银行账户33000元;2015年4月25日,魏兵建汇入王欣银行账户5000元。王欣于2015年10月16日向魏兵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欣今借魏兵建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5年4月14日,王欣汇入魏兵建银行账户1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王欣申请对借条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条内容中的‘(250000)’中的小括号、‘2’和最后一个‘0’字及‘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是否同时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欣多次向魏兵建借款累计2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魏兵建出具借据一份,且由部分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王欣于2015年4月14日汇入魏兵建银行卡1万元,魏兵建认为该1万元系王欣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应视为王欣已还借款1万元。现魏兵建主张由王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欣称借条系魏兵建伪造,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魏兵建所转款项系赠予行为,不应返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王欣辩称2014年11月25日的3万元系魏兵建委托其取款借给黄龙使用,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魏兵建借款24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欣负担4850元,由魏兵建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魏兵建举证了魏兵建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曙光对证人黄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黄龙并未在打麻将时向魏兵建借款3万元。王欣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对于魏兵建与黄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笔录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调查笔录在证据形式上应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问询,因黄龙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魏兵建与王欣之间是否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即本案借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魏兵建主张其与王欣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具体给付方式为:2014年11月25日,王欣使用魏兵建尾数为8375的银行账户支取3万元;2015年3月25日,王欣使用魏兵建尾号为8375的银行账户向张二学转款167800元;2015年4月14日,魏兵建通过其尾数为8375的银行账户向王欣尾数为0616的银行账户转款33000元;2015年4月25日,魏兵建通过其尾数为8375的银行账户向王欣尾数为0616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其余款项系王欣因需每月偿还信用卡还款向魏兵建借款。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王欣向魏兵建出具了25万元借款的借条。王欣则认为167800元系魏兵建代王欣支付的购车款,该车现登记在王欣名下,但该款项系魏兵建对王欣的赠与。王欣仅向魏兵建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还款。王欣签字时借条载明金额仅为5000元,25万元及相应大写金额系魏兵建伪造。审理认为,本案25万元借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综合以下因素判断:首先,魏兵建在本案中举证的25万元借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借条系魏兵建伪造;其次,按照通常的借贷习惯,借条上除载明借款的小写金额外,一般应载明相应的大写金额。本案借条中的大写金额清晰明确,能够与25万元的小写金额相对应。王欣辩称借条内容均系魏兵建书写,其仅签署了姓名,其在签字时并未载明大写金额。按照王欣该项辩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金额仅有小写的情况下,其未在借条上注明大写金额,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最后,根据魏兵建一审所举证据,王欣自魏兵建银行账户共计获得款项为235800元(3万元+167800元+33000元+5000元),与借条载明金额相差不大。对于其余借款,银行明细亦显示魏兵建具备相应的给付能力。王欣虽然辩称167800元系魏兵建对其的赠与,但魏兵建对此不予认可。王欣该项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故,本案中魏兵建所举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魏兵建与王欣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2015年10月16日的借条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综上,王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