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磊、彭晨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磊,彭晨,孟韦,余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4-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辛明宏,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磊,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晨,女,1987年11月21日,汉族。被执行人:孟韦,男,1982年8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余莉琴,女,1984年2月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266206.0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自收到强制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四被执行人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秦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53293住宅房(丹江口市环城南路金山小区3-2幢1单元3楼301室,面积118.5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2010-260,土地面积46.3平方米)作抵押,孟韦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6603营业用房(位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西侧,面积224.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2011-220,土地面积51.189平方米)作抵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秦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53293住宅房(丹江口市环城南路金山小区3-2幢1单元3楼301室,面积118.5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2010-260,土地面积46.3平方米)。二、查封孟韦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6603的营业用房(位于丹江口��水都大道西侧,面积224.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2011-220,土地面积51.189平方米)。三、被执行人秦磊、孟韦分别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房产,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保管使用被查封的房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出让被查封的房产、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次查封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经评估,孟韦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6603营业用房价值138.82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以评估价为保留价拍卖一次,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本院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价百分之十五,进行第二次拍卖仍然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现决定在第二次流拍价的基础上再降价百分之十五进行第三次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保留价100.3万元拍卖孟韦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06603营业用房(位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西侧,面积224.9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2011-220,土地面积51.189平方米)。本裁定书达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郭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禄号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采取��款措施,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