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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佟月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月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228号原告佟月会,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职员。原告佟月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肖毅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月会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6年1月7日6时50分,莫雪峰驾驶津R×××××号奇瑞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万隆小区门前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宋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号奔驰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莫雪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7300元,评估费6184元,车辆拆解费3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300元、评估费6184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7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失;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不能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单价与总价不具有客观性,报告中部分拆解照片日期早于委托日期,要求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明细及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翱特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的车辆零部件报价单,认为翱特公司与4S店零配件价格相同,即使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也达不到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金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赔款支付授权书及由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由于客户在我司的贷款已结清,现申请取消该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等三份证明原件,被告表示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原告车辆登记证原件被告表示不需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85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6年1月7日6时50分,莫雪峰驾驶津R×××××号奇瑞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万隆小区门前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宋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号奔驰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莫雪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月2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7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184元,拆解费35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车辆维修费77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部分拆解照片日期早于委托日期,对此鉴定人不能出庭予以说明,故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摇号选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3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71290元。原告对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车辆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主张保单约定的受益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原告补充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赔款支付授权书及由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由于客户在我司的贷款已结清,现申请取消该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等三份证明原件,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也对车辆解除抵押有明确记载,故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虽然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做出评估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按照评估结论中的712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因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评估费618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500元,因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第二次鉴定评估时所依据的照片为第一次鉴定评估时的拆解照片,该组拆解照片是第二次鉴定评估的基础,且第二次鉴定评估未产生拆解费用,故对拆解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月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1290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559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佟月会负担13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59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