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20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被告廖某某。上述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医院门口摆摊补鞋,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而打架。被告用砖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在双方报警处理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均遭行政拘留和罚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总是拒绝,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是正当防卫,不用向原告赔偿,本人亦花费了医疗费且被派出所行政拘留了7天,而原告并未受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医院门前因摆摊位置引发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这过程中,原告称,其被被告用砖头打伤头部并咬伤手指;被告称,被告被原告咬伤手指。后被告被派出所带走,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在医院门口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在医院门口用砖头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为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砖头一块。根据本庭对双方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驳回,驳回之后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关于双方治疗情况,1、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包括右侧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右手、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包括门诊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随即复诊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为1242.3元,原告住院7天,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根本没有住院。2、被告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历内容》证明事发后被告就医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0.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病历显示,2016年3月29日,被告廖某某前往医院就手指咬伤进行诊断,经诊断为右手指人咬伤,医嘱为口服头孢泊肟酯片、治伤胶囊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的处罚情况可知,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本案事故所造成之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2张收费票据及1张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其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80.13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应为人民币1243.3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票据的治疗费用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人民币13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0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本人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就诊情况,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计赔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核算误工费基准。原告受伤之日为2016年3月2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4日,住院天数显示为6天,故误工天数共计为7天。本院对其工资按人民币2030元(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定7天共计人民币473.67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066.97元,故被告根据其60%的责任比例需赔偿原告涉案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18元。被告因双方之间的打斗行为而受伤并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0.7元,根据本院上述双方过错的认定,该损失亦应当由原告承担40%,即人民币28.28元。双方应付的赔偿金额相抵扣后,被告尚应当赔偿原告涉案损失人民币1211.9元(1240.18元-28.28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9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承担人民币21.4元,被告廖某某承担人民币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