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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490号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官邸二层。法定代表人:路言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金龙,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曹鸿猷,系贵州创驰律师事被告张国艳,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鸿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开发的碧阳大道官邸商住楼购买了正三层3-3#商铺,并以按揭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贷款2,150,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与贷款银行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23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贷款,贷款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158,095.75元,用于充抵被告在该行的贷款。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因其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银行扣划的款项,被告不置可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其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银行代扣的款项158,090.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被告张国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开发的碧阳大道官邸商住楼购买了正三层3-3#商铺,并以按揭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贷款2,150,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与贷款银行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收,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6月23日,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的贷款,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158,095.75元,用于充抵被告在该行的贷款。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因其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银行扣划的款项,被告不置可否,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客户存款对账单、查询记录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已被案涉贷款银行扣划了人民币158,095.75元,用于充抵被告在该行的贷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58,0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1.00元,由被告张国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苏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