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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欢与广州兰瑞莎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欢,广州兰瑞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691号原告:姚欢。被告:广州兰瑞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萝塱路均南三巷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何晓丰,职务不祥。原告姚欢与被告广州兰瑞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瑞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瑞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4466元,并赔偿损失13398元,共计1786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从被告注册的爵玛妮旗舰店提交了一笔编号为1574048169808748的订单,以58元/件的价格购买了77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款4466元。被告在商品宣传页宣称该羊毛呢外套成分为羊毛52%、棉48%,后原告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温州分院对羊毛外套进行检验,发现所购羊毛外套实际成分为聚酯纤维100%,并无羊毛成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销售该款羊毛外套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兰天瑞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姚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购黄色长袖羊毛呢外套样品成分经检测面料表层为100%聚酯纤维;2、订单详情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购物并支付货款4466元;3、申通快递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货物通过申请快递发货到原告指定处;4、商品详情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天猫页面上宣传原告所购依服是含量为52%羊毛和48%棉成分;5、样衣一件,证明原告所购衣服样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姚欢从兰瑞莎公司在天猫注册的爵玛妮旗舰店购买“爵玛妮毛呢外套女装秋冬韩版大码呢子中长款外套女士羊毛呢大衣潮”红色、黄色、藏蓝色共计77件。该网店订单信息页面截图显示,订单编号:1574048169808748,成交时间:2016年1月19日13ː31ː13,付款时间:2016年1月19日13ː31ː23,确认时间:2016年2月1日15ː20ː19,单价288元,商品总价4466元,实付款4466元,订单状态:交易成功,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375026774393,2016年1月23日15ː56ː22快件签收,收货地址:姚欢,131××××6331,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东方丽景小区(东南门)电联。原告所提交衣服商标上没有中文标识,也没有显示被告公司信息。审理中,原告陈述:我共从被告处购得同一款不同颜色衣服77件,将其中一件黄色衣服送检。庭审中,因原告所提交检测报告为复印件,法庭要求其限期提交报告原件,至今仍原告未能提交,只提交一份名称为测试费4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提交的一份爵玛妮旗舰店网页商品详情截图显示材质成分为羊毛52%、棉48%衣服所售价格为¥288.00元,另一份网页截图显示衣服价格原为¥288.00元,促销价为¥58.00元,该截图无衣服成份介绍。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其在被告兰瑞莎公司在天猫注册的爵玛妮旗舰店购买“爵玛妮毛呢外套女装秋冬韩版大码呢子中长款外套女士羊毛呢大衣潮”77件,其提供的网页上显示的商品价格为288元,材质成分为羊毛52%棉48%,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自称的购买价格为58元每件的衣服是一致的,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送检的“羊毛呢外套”就是被告天猫网店在售的上述衣服。况且,原告未能提供检测报告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76衣服成分与所售商品宣传均不一致。另原告姚欢属于职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其同时期在不同院提起多次类似的诉讼,其提交的一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的检测费用的发票,无证据证明系本案所涉衣服的检测费用,故原告姚欢以其在被告网店购买的衣服成分与网页宣传不符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三倍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酌情支持其要求退款、退货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兰瑞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原告姚欢退还涉案商品时,退还原告姚欢相应的退货商品的款项。二.驳回原告姚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姚欢负担73元,被告广州兰瑞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成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佰元的,为伍佰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