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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贺世强、李周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贺世强,李周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世强,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李周红,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贺世强、李周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世强、李周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贺世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17本金18627.99元、利息2157.21元、滞��金2724.90元,律师费1410.61元,总计24920.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及第2项中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是指两被告。事实和理由:贺世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150000元,期限2年),借款后贺世强逾期不还款。贺世强、李周红为夫妻关系。被告贺世强、李周红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信用卡卡号:62×××1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0月8日,中行中山分行与贺世强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第×××号),将贺世强信用卡“��额分期”额度授信150000元,分24期偿还,手续费15000元。贺世强于2013年10月8日刷卡消费150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8日,贺世强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627.99元、利息2157.21元,滞纳金2724.90元,合计23510.10元。另查,贺世强、李周红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李周红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为贺世强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第×××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贺世强在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中行中山分行的各项规则,上述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贺世强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贺世强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等为证,且贺世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贺世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周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李周红承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周红应对贺世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贺世强、李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世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510.10元,以及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被告李周红对被告贺世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贺世强、李周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玲陈桂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