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绪洪与成都银行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洪,成都银行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909号原告:李绪洪,男,生于1943年12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霞,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银行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7号龙马商业广场3号塔楼。负责人:黄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绪洪诉被告成都银行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城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波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洪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成都银行城北支行处办理了两个定期一本通存折,并于当日先后四次存入了定期款项,共计118000元人民币,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因原告去成都疗养治病急需用钱,于2016年3月23日去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由于原告忘记密码,没有办成,被告工作人员无故拒绝挂失,还以原告两个存折过于破旧为由更换了原告的两个存折。原告一直无法取款,之后到北辰派出所、银监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存款118000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银行城北支行答辩:我们同意原告提取有效存折上的存款58000元及其利息,不同意原告提取118000元及利息。因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在整个存款过程中,已经通过挂失办理存折,之后原告将挂失前已作废的存折与补办后的存折存款新旧两笔数字合计起来起诉,如果法院支持起诉,原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号,原告李绪洪在被告成都银行城北支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开户手续,于2014年3月10日16:33:49存入第一笔存款38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17:18:14存入第二笔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10:28:51存入第三笔存款2000元,三笔存款存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3.3%,本息自动转存。2014年6月11号,原告取出了2014年3月11日存入的2000元存款。2014年7月3号,原告李绪洪在被告成都银行城北支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遗失挂失手续,并对该账户进行了注销。同时,原告以原账户号补办了定期一本通存折,上面记载了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存入的38000元、20000元两笔存款,均为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3%。现原告要求一并提取补办存折上的存款58000元及利息和已销户存折上的存款5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一本通存折、开户凭据、销户凭条、挂失补发凭条正式挂失凭证交易清单、开销户登记簿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开户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16:33:49存入第一笔存款38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17:18:14存入第二笔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存入第三笔存款2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取出了存入的2000元存款。2014年7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遗失挂失手续,并对账户进行了注销,该注销账户上余下的58000元存款转入了原告新开户的存折上,即原告在被告的存款仅有2014年3月10日分别存入的38000元、20000元两笔合计58000元存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只应提取有效存折上的58000元存款及利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提取原账户号上的58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提取已挂失注销账户号上的58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银行有限公司广安城北支行向原告李绪洪支取原告李绪洪于2013年3月10日存入账户号上的存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存单载明的利率计算至支取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李绪洪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