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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闫荣秀与被告张立东、丁晓勇、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秀,张立东,于晓勇,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闫荣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张立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于晓勇,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阴洪智,该单位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荣秀与被告张立东、丁晓勇、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状中所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不准确,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驳回原告起诉。实交案件受理费5,0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孙景梅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