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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中生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中生,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俊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3963号原告原中生,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剑青,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春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号*号楼*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郭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西钢,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郭红彬,总经理。被告罗俊俭,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原告原中生诉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凯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俊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原中生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中生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中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中生承担。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