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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16号原告: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军,男,该公司行政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剑,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被告: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4号卓刀泉科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男,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1号楼5-6。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51号楼5-2。法定代表人:李世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执行事务合伙人: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李世和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高新集团)、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华工科技公司申请追加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资本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联智汇)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代俊平,被告团结高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军、鲁德剑,被告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结激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管辖异议期间依法应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团结高新集团立即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3293.3万元及利息163.56万元(以329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团结高新集团赔偿华工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万元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团结激光公司对团结高新集团在前两项诉请项下应承担的支付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联控股集团在48484848.49元金额内、中联资本公司在4545454.54元金额内、中联智汇在48484848.49元金额内对团结高新集团在前两项诉请项下应承担的支付和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华工科技公司与团结高新集团签订了《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与团结高新集团和团结激光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因团结高新集团未能按期付款,三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团结高新集团尚欠华工科技公司的4973.3万元顺延四期支付,并由团结激光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团结高新集团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拒付已到期的第三期转让款及利息,团结激光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作为团结高新集团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团结高新集团辩称,对股权交易合同和已经到期的款项没有异议,尚未到期的部分华工科技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也过高。团结激光公司未应诉答辩。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共同辩称:1、我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2、我司是否是团结高新集团的股东有待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结果,本案应中止诉讼;3、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尚未满足,即团结高新集团尚未被执行并明确不能清偿的具体金额,华工科技公司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23日华工科技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团结高新集团(受让方、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51%股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转让对价总额为11170万元,第5.2条约定转让价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金额5696.7万元付款日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二期金额5473.3万元付款日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第13.1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第16.1条约定双方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团结激光公司(保证人)与华工科技公司(债权人)就债务人团结高新集团履行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减少债务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10月31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华工科技公司持有的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变更至团结高新集团进行了登记。2013年8月28日华工科技公司(转让方、甲方)、团结高新集团(受让方、乙方)和团结激光公司(担保方、丙方)就《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项下乙方尚欠甲方4973.3万元延期支付和丙方提供担保事宜制定《协议书》。一、乙方承诺:乙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673.3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以4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利息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以3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利息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乙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800万元及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利息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商定于2011年8月23日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且乙方付款义务延期到2016年12月31日后,丙方将仍按《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条款为乙方提供担保。在此各方进一步明确的重点内容如下:1、丙方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被丙方保证的主债权为甲方根据《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及本协议之约定(以下将前述两合同之约定统称“合同约定”)享有的,要求乙方履行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权利:(1)支付剩余交易价款4973.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陈述、保证等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3)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所负有的其他义务。3、丙方保证范围包括剩余交易价款4973.3万元与利息,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实现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丙方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乙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12月31日)。三、本协议与《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或《保证担保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所述交易价款均为现金人民币。2015年11月18日华工科技公司制作给团结高新集团的《催款函》称,团结高新集团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1500万元及利息,债务期限即将届满,请贵司立即支付。2015年11月20日团结高新集团制作给华工科技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称,2015年11月18日来函收悉,希望与华工科技公司协商将此次还款及利息支付时间延期一年,愿承担相应利息。在结尾处表示:近期我司领导将前往贵司,拜会贵司领导洽谈相关事宜。为本案诉讼代理事宜华工科技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42万元。2015年12月14日已完成支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工科技公司在起诉时已自认收到团结高新集团支付的部分转让款,团结高新集团未就此提出异议或就超出自认部分的支付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华工科技公司自认的收款事实:2013年12月30日收到6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558万元,2015年1月6日收到442万元及利息258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团结高新集团围绕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51515151.52元,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于2015年6月前分别以现金出资48484848.49元、4545454.54元、48484848.49元,合计新增注册资本101515151.52元。同时还将此记入团结高新集团章程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1515151.52元,2014年6月实收资本人民币50000000元,2015年6月前股东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智汇、中联资本公司完成全部认缴新增出资共计人民币101515151.52元。2014年6月18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进行了变更登记。截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未缴纳认缴出资。2015年10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智汇、中联资本公司与陈海兵、团结高新集团、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海华、武汉桐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智汇、中联资本公司,请求确认解除《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海兵合作重组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和《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增资重组协议书》,由团结高新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将已登记在中联控股集团、中联智汇、中联资本公司名下的原属于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团结高新集团名下。2015年12月21日团结高新集团和团结激光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参诉材料。2016年5月19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共发布4条以团结高新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信息,其所涉4件案件均全部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工科技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未到期的股权转让款和律师费,并以329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团结激光公司是否应对华工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团结高新集团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是否应分别在48484848.49元、4545454.54元、48484848.49元范围内对团结高新集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华工科技公司债务范围。2011年8月23日《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华工科技公司已在2011年10月31日协助完成了股权转让至团结高新集团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团结高新集团亦依约履行了部分转让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8月28日华工科技公司、团结高新集团、团结激光公司就合同项下团结高新集团尚欠华工科技公司转让款的延期支付和团结激光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制定了《协议书》。就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言,该《协议书》是对《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就担保法律关系而言,该《协议书》是对《保证担保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协议书》签订后,就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根据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合同,团结高新集团仍负有支付义务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4973.3万元,应分四期支付款项及约定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团结高新集团已支付完毕前两期款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三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尽管华工科技公司已在诉状中提出了提前清偿的主张,并于2015年12月21日到达团结高新集团和团结激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分期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团结高新集团不负有提前清偿责任。具体原因详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协议书》是对《湖北省整体产权及控股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变更之后的合同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属性。一方面,该合同由转让方先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面,该合同从分两期支付变更为剩余价款分四期支付,总计共分五期,转让价款总金额11170万元(不含《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该合同虽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团结高新集团未付款金额为转让款1493.3万元、利息165.77万元,不足全部价款的20%,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华工科技公司以变更后剩余价款为基数计算未支付部分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团结高新集团在《工作联系函》中仅表示了希望就将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款项与华工科技公司洽商延期事宜的意思,即使将其理解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只是赋予债权人在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华工科技公司无权据此宣布最后一笔款项提前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产生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时,在首段即载明“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对该意见第十七条所传递的司法政策应结合政策出台背景进行解读,并严格依据该条指明的相关法律条文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裁判。尽管团结高新集团当前财务状况恶化,但并无证据显示最后一期款项必然违约,合同本身或部门法相关条款均未赋予债权人华工科技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权利,对华工科技公司的这一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团结高新集团应依约向华工科技公司履行下欠债务,即转让款1493.3万元、利息165.77万元。因华工科技公司仅请求利息163.56万元,本院在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华工科技公司关于以欠付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不超出法定范围,应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是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在已依法支持违约损失,而合同并未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工科技公司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团结激光公司担保债务范围。团结激光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条款,对团结高新集团前述债务(转让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约定担保范围中包括“剩余交易价款4973.3万元与利息,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实现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但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债务人尚无需承担律师费,华工科技公司关于担保人应单独向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债务范围。团结高新集团的章程显示,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为团结高新集团的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48484848.49元、4545454.54元、48484848.49元,应缴日为2015年6月。虽然确立上述三方股东身份的基础合同可能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中被确认解除,但是,自前一次登记后,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乃至工商登记亦变更前一段时期,对目标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而言,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系团结高新集团无可争议的股东,且有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均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团结高新集团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身,已经包含了应先执行团结高新集团财产,对其无法清偿的债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思。中联控股集团、中联资本公司、中联智汇关于本案应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而中止,以及团结高新集团尚未执行、不能清偿的金额尚不明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14933000元、利息1635600元,并以14933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分别在48484848.49元、4545454.54元、48484848.49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743元,其中由原告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000元,由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8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伶俐审 判 员  代 娟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索一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