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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冯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冯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8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系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604454。被告:冯少华,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冯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冯少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43×××81。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名下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78103.87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8103.87元(截止2016年2月7日,欠款本金为110128.97元,利息为28349.08元,费用39625.8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白金信用卡,并申明遵守《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随之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81的信用卡。被告受领信用卡后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归还到期透支本金。原告催收无果,因而成讼。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0118.97元、利息28349.08元、费用39625.82元,合计178093.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机动车行驶证、招行一卡通、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授权影印登记表、南昌卡部推广服务品质调查表、原告情况说明、信用卡消费账单明细表、欠款明细、电话催收录音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10118.97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为28349.08元、费用为39625.82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费用,以透支本金110118.97元为基数,按《招商银行精致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410元,共计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少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