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翠英、张兆宝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刘伯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赵翠英,张兆宝,张兆明,张兆国,张翠平,张兆华,刘伯虎,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开发权南谯中路与花山路交叉口处琅琊西路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500001124。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英,女,194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张殿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宝,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张殿发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明,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张殿发二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国,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张殿发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平,女,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张殿发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华,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张殿发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虎,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新风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4940921B。负责人:方久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17分,刘伯虎驾驶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9KM+25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本车方向失控驶入路西,与行人张夕军、皖M×××××轻型普通货车、皖M×××××小型普通客车连续相撞。相撞后又发生侧翻,致所载货物(钢管)散落并冲击道路西侧的房屋、行人、车辆及供电设施,造成张殿发当场死亡、五人(刘伯虎、张夕军、卢国林、韩凤云、於海平)受伤、多辆车辆(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皖M×××××轻型普通货车、皖M×××××小型普通客车、皖M×××××小型普通客车、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受损、道路西侧多户房屋及物品受损、公路设施及供电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伯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该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交了铜城镇乔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殿发在事故发生前2010年就居住、生活在天长市铜城镇××社区××(长)××路西侧,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综合考量张殿发的实际年龄、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0元。4、各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该院酌定3000元。5、对天安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其规定。综上,原告因张殿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丧葬费:25447元;2、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7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合计233127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3127元,两项合计233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张殿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331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92元,赵翠英、张兆宝、张兆明、张兆国、张翠平、张兆华负担21元。天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伯虎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度审验,其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中第七项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天安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举证了相关逾期审验的证据,且上述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依法该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2、本案肇事驾驶员刘伯虎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意见,构成刑事案件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中,不管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故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翠英、张兆宝、张兆明、张兆国、张翠平、张兆华对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天安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各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另查明:皖M×××××-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天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是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理由;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驾驶证审验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未按期审验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涉案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伯虎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伯虎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刘伯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与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对天安公司关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应当成为其公司免责理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殿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心理上遭受巨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依法应予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中肇事驾驶员刘伯虎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刘伯虎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但因刘伯虎是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天成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且其并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不予支持的情形,其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天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就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保险承保的风险事故,故天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据此,对天安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平审判员 万 杰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