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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姜洪杰与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洪杰,王京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京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洪杰,原审被告王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均不承担。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二部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上诉人姜洪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京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交通安全法,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姜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被告王京亮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京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7.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120天)、护理费8792.25元(117.23元×75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9727.2元(10808元×18年×10%÷2人)、其母亲10808元(10808元×20年×10%÷2人)、其大女儿2161.6元(10808元×4年×10%÷2人)、其小女儿7565.6元(10808元×1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50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0290.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8时50分,被告王京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车辆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原告姜洪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姜洪杰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京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腰2.3.4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487.6元,到平度市上药大药房购买骨筋易贴,花1050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到平度市祝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外伤、腹部挫伤,花医疗费3782.63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妻子陪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2月25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复诊,花医疗费1223.15元。原告共主张医疗费10037.18元。2016年3月1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鉴定,经鉴定,姜洪杰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前15日2人护理,之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7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方车损为505元,花鉴定费100元。庭审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姜洪杰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另查明,原告姜洪杰父亲姜铭卫生于1954年6月16日,其母亲赵新英生于1956年3月10日,姜洪杰兄弟姐妹共2人。姜洪杰与其妻张永娟共生育二女,大女儿姜欣生于2002年10月4日,小女儿姜哲生于2011年4月12日。还查明,被告王京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车辆鲁B×××××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京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京亮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车辆被保险人虽是李国,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驾驶员王京亮,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王京亮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及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王京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王京亮的放弃索赔声明对原告无约束力,法院不予认可。二是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购买骨筋易贴与门诊病历上2015年11月18日医嘱相对应,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需护理时间及人数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莱西市中医医院鉴定所和青大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经鉴定部门鉴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法院酌情认可400元为宜。复印费无相关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其要求按农村标准117.23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可1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被告王京亮垫付的1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兑除。综上,原告姜洪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7.18元(以原告主张为准)、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120天)、护理费8792.25元(117.23元×75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9727.2元(10808元×18年×10%÷2人)、其母亲10808元(10808元×20年×10%÷2人)、其大女儿2161.6元(10808元×4年×10%÷2人)、其小女儿7565.6元(10808元×14年×10%÷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5元,以上共计100606.43元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000元(兑除王京亮垫付的1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89444.25元,共计98444.25元,财产损失505元由被告王京亮赔偿。余款657.18元(100606.43元-98444.25元-1000元-505元),由被告王京亮赔偿70%即46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杰经济损失98444.2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京亮赔偿原告姜洪杰经济损失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姜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有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王京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审法院经各方举证、质证后,对被上诉人姜洪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院应予支持。一审根据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姜洪杰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其仅应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青岛鑫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