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永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苏永驾驶云A××××ד雪佛兰”牌轿车涉嫌非法营运被昆明市出租车管理局查获,涉案车辆被昆明市出租车管理局登记保存在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22号盛安停车场内,当日22时许,被告人苏永在盛安停车场内,让管理员徐某,4打开停车场大门,用自己持有的钥匙将云A××××ד雪佛兰”牌轿车强行开走。该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000元。次日,民警将被告人苏永抓获,案发后查获的车辆已发还昆明市出租车管理局。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苏永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苏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苏永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苏永的户口(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永的供述,证人徐某,4、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苏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苏永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共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永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山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