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24号原告朱某。被告钟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近三年来,双方已实质分居,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年××月生育一子钟某乙的事实。被告钟某甲未到庭但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不存在感情破裂,理由是原告爱打牌,在外面输了很多钱,包括我们在研子粮管所的房子也抵债了,而且我一直在给她偿还所欠赌债。如果她坚持要离婚,要赔偿50000元给孩子。被告钟某甲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朱某与被告钟某甲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钟某乙。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故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钟某甲系自主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因性格原因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和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