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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伟华与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华,王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646号原告:杨伟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文彬,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伟华与被告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文彬偿还杨伟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王文彬偿还杨伟华公告费500元。事实和理由:王文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向杨伟华借款3万元;于2010年1月6日向杨伟华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款项出借后,王文彬仅支付几个月的利息。经杨伟华多次催讨,王文彬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王文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杨伟华提交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王文彬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向杨伟华借3万元,此借款月息3分。2010年1月6日,王文彬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向杨伟华借2万元,此借款月息3分。上述借款合计5万元。杨伟华于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王文彬。王文彬仅归还了截止至2010年2月5日的利息,并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杨伟华与王文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杨伟华要求王文彬偿还其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两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3%,杨伟华自愿降低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王文彬支付杨伟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杨伟华要求王文彬支出公告费500元,有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伟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王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伟华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