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明与陈业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明,陈业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68-8号申请执行人邓明,男,灵山县人。被执行人陈业显,男,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明与被执行人陈业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明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陈业显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支付案件受理费294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业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房地产因另案目前正在处置过程中,查询金融、车管等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陈业显另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邓明,申请执行人邓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业显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业显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目前暂无法执行结。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邓明,申请执行人邓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业显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邓明发现被执行人陈业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陈业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