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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市场北路57-59号,组织机构代码:61194460-9。法定代表人石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华,男,系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法定代表人薛立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与被告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湖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8月3日、8月30日、10月14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华、罗燕红和被告九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932400元,并自1999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941336元,本息暂计为人民币1873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九湖镇政府签订一份《木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市道木棉线(九湖���段)路基工程,工程于1996年10月22日前开工,1996年11月30日前竣工,总工期40天;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的十天内,建设单位拨付5万元,施工20天内再拨付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超过一年后无法付清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准时开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1998年6月12日,原告作出《工程决算书》交由被告审核,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工程的决算金额为972400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为586000元,变更工程量为386400元)。工程决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且拖欠至今已15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本息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盛强公司根据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于2016年7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九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830747元,并自1999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6.55%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9314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0元,尚欠利息751447元,本息暂计为1582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强公司根据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龙海市档案馆调取的路基竣工资料(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于2016年9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九湖镇政府支付工程款965747元,并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34%计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为13285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5000元,尚欠利息1013575.5元,本息暂计为1979322.5元);2、被告九湖镇政府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湖镇政府辩称,原告盛强公司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讼争工程不具备合同中“一般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超过一年后无法付清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但原告至今就讼争的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权请求工程款及利息,且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存在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因本案讼争工程已预付工程款51.5万元,被告保留在正式决算后折抵或主张返还的权利。应以实际工程量扣除已付工程款作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利息不能支持。原告起诉时无法提供讼争工程决算书原件,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及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形成的工程造价1165747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以此结论变更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盛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林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及合同付款方式等。2、工程变更单,证明林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项目工程变更情况。3、工程决算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4、工程决算书(变更工程),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中变更工程增加的工程量。5、收款收据两份,证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6、向龙海市档案馆调取的路基竣工资料被告九湖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中第5-6页中有约定付款的条件:“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十日内,建设单位拨付5万元,施工20天内再拨付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超过一年付清按农行利息计息”,第十四条约定“承包单位应按合同和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应包括工程施工总结和大事记、工程施工进度和措施等等”,第十五条双方对付款条件和竣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起诉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保留意见,从决算书的形式看,决算书是复印件封面加盖指挥部的公章,具体的决算单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都没有确认,决算没有按照规范的手续双方进行结算,建设单位写的是龙海市九湖镇政府,章盖的是指挥部的章,双方在工程上没有正式的工程量结算。变更工程决算书同样是复印件,被告是在复印件基础上盖章的,双方对讼争工程还没有正式结算。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九湖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收据25单,证明就本案讼争的工程,原告已实际收取工程款51.5万元,被告就已付的工程款保留在决算后折抵或返还的权利。原告盛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共计收取涉案工程款项51.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1.5万元是垫资工程款利息。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林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变更单》、龙海市档案馆调取的路基竣工资料、原告自1996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出具《款物收据》、《收款收据》、《借条》、《领条》的方式向被告收取涉案工程款项共计515000元。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书(变更工程),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决算书只是复印件封面加盖“龙海市九湖镇先行工程指挥部”印章,工程量及工程款未正式结算。对此,本院作以下认定意见:原告所提供的1998年6月12日《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变更工程),该两份《工程决算书》中的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完成路基、桥工程量为586000元和变更工程量为386400元”,只有工程监理组“苏清华”的签名,并没有被告九湖镇政府的盖章确认,且被告九湖镇政府又不予认可,故该两份《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2日,原告盛强公司与被告九湖镇政府签订一份《木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并附一般合同条款、特别合同条款,合同载明:由盛强��司承建市道木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一般合同条款、特别合同条款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工程定于1996年10月22日前开工,1996年11月30日前竣工,总工期40天。一般合同条款载明: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的十天内,建设单位拨付5万元,施工20天内再拨付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超过一年后无法付清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特别合同条款载明:工程由承包单位垫资,建设单位所欠承包单位工程款一年不计息,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无法付清承包单位工程欠款,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开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程变更,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有:化粪便坑、厕所坑填沙、涵洞、增加填土方、换填沙、护肩、挡土墙加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1996年11月30日完成了路基工程的施工任务,1996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1998年6月12日,原告作出《工程决算书》交由被告审核。《工程决算书》中的工程决算汇总表只有工程监理组“苏清华”的签名并注明完成路基、桥工程量为586000元和变更工程量为386400元,没有被告九湖镇政府的盖章确认。原告自1996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出具《款物收据》、《收款收据》、《借条》、《领条》的方式向被告收取涉案工程款项共计515000元,其中:1996年11月4日至1997年5月22日共收款20万元,1998年1月23日收款2万元,200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8日共收款11.5万元,2010年10月29日收款10万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收款8万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变更工程)有异议,被告认为工程决算书只是复印件封面加盖“龙海市九湖镇先行工程指挥部”印章,工程量及工程款未正式结算。为此,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向鉴定部门提交涉案工程在龙海市档案馆、龙海市先行工程指挥部的原始档案资料。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该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1)挡墙图尺寸不完整,只有高度;(2)水沟图尺寸不明确。”,对此,本院第四次庭审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已有20年,具体施工位置无法确认,最后双方一致同意按通常方式做法进行鉴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正式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合价为1165747元,其中:路基566598元、桥涵209027元、变更390122元。原告向鉴定部门交纳了鉴定费15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2、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路基工程后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近20年,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龙海市档案馆保存的路基竣工资料原始档案(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中载明涉案工程于1996年12月28日通过工程质量检验评定为优良,说明路基工程于1996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该规定,可予认定1996年12月28日为竣工日期。2、关于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根据龙海市档案馆、龙海市先行工程指挥部保存的有关涉案工程原始档案资料进行鉴定的,能够客观真实地体现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该鉴定报告可作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即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合计1165747元,其中:路基566598元、桥涵209027元、变更390122元。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原告盛强公司垫资承包施工的。双方所签订的《木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般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承包单位在工程开工之日的十天内,建设单位拨付5万元,施工20天内再拨付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超过一年后无法付清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特别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建设单位所欠承包单位工程款一年不计息,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无法付清承包单位工程欠款,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涉案工程于1996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一般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1997年1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在此之前不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1997年12月29日起支付垫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被告在1997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截止1997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65747元(1165747元-200000元)。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965747元,应依合同约定的“工程欠款按农行贷款利息计息”支付利息。被告自1998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分十八次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315000元,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且双方对该款项是支付工程款或者利息也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自1998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向原告共支付的款项315000元,应先行抵扣工程款利息。综���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盛强公司与被告九湖镇政府于1996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木棉线(九湖路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垫资承包路基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近20年。根据龙海市档案馆保存的路基竣工原始档案资料,涉案工程于1996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可作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即被告应付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16574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997年1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1997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65747元,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自1998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315000元,不足以清偿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且双方对该款项是支付工程款或者利息也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行抵扣工程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工程款965747元并自199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本院通过委托鉴定才确定工程造价,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鉴定部门2016年9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法庭辩论前即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请求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不能支持,且利息存在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以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65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已付的315000元予以抵扣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4元,由被告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龙海市盛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龙海市九湖镇人民政府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吴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