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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郑安富与周天台、邰玉花、邰宝、王贵山、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富,周天台,邰玉花,邰宝,王贵山,邰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55号原告:郑安富,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周天台,男,1970年9月出生,蒙古族,住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被告:邰玉花,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邰宝,男,1967年9月出生,蒙古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王贵山,男,1958年8月出生,蒙古族,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邰河,男,1966年1月出生,蒙古族,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郑安富诉被告周天台、邰玉花、邰宝、王贵山、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富、被告周天台、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玉花、王贵山、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天台和邰玉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527.00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2662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邰宝、王贵山对2013年2月7日发生的26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被告邰河对2014年7月31日发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天台与邰玉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周天台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邰宝、王贵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天台、邰玉花向原告借款63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天台、邰玉花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邰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周天台、邰玉花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2014年7月30日借款本金63800.00元、利息8166.00元;偿还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10434.00元、利息26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85000.00元,尚欠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15566.00元。被告周天台、邰玉花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3039.00元、利息1961.00元,尚欠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12527.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涉诉。被告周天台辩称,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7月31日两笔借款已经还完了,当时原告给我打的收条。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及利息认可,没有偿还。被告邰宝辩称,我只担保了一笔,其他与我无关,担保的是2013年发生的这笔借款。被告邰玉花、王贵山、邰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周天台向郑安富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7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邰宝、王贵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014年7月30日,周天台、邰玉花向郑安富借款63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7月31日,周天台、邰玉花向郑安富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邰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郑安富索要,周天台、邰玉花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郑安富借款本息8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898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共发生利息7782.67元,本息合计97582.67元,扣除已偿还借款本息85000.00元,尚欠本金12582.67元。周天台、邰玉花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郑安富借款本息5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本金12582.67元发生利息1065.33元(12582.67元×2%÷30天×127天),本息合计13648.00元,扣除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本金8648.00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2月7日发生的借款26000.00元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周天台与邰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安富提供的借据3枚、被告周天台提供的收据2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2013年2月7日发生的金额为26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不持异议,且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虽未经被告邰玉花签名,但系发生在被告周天台、邰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天台、邰玉花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安富要求被告周天台、邰玉花偿还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发生的两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核定后,对原告的主张按照核定后的本息金额予以支持。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的两笔借款经两次付息还本后,尚欠本金8648.00元,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4日(最后一次付息还本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邰宝、王贵山为本金金额26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邰河为尚欠本金8648.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三名保证人均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均在三名保证人的保证期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邰宝、王贵山、邰河分别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台、邰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安富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天台、邰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安富借款本金8648.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邰宝、王贵山对前款第一项本金为26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邰河对前款第二项本金为8648.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安富负担53.00元,剩余661.00元及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周天台、邰玉花、邰宝、王贵山、邰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