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文通与夏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夏登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18号原告:黄文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登福,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文通诉被告夏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多次送达,均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毕国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夏登福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文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退还给原告黄文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