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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石亮明与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亮明,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2278号原告:石亮明,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辉,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学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亮明与被告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诺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三诺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99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三诺科技宏欣、鸿源公寓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19984元。除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31998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结算凭据,拟证明被告将宏欣、鸿源公寓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19984元,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31998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将宏欣、鸿源公寓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作业。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19984元。2015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9984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支付150000元,同年4月20日支付100000元,余下款项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将宏欣、鸿源公寓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等作业,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已结算,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并予以交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的报酬应按结算凭证予以支付,鉴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中69984元还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履行期满后另案起诉,对已到期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亮明支付欠款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安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