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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彩云与卢笛、韦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彩云,卢笛,韦文永,王东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712号原告:韦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笛。被告:韦文永。被告:王东喜。原告韦彩云与被告卢笛、韦文永、王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卢笛、韦文永、王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笛、韦文永、王东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笛、韦文永、王东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卢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同日,原告将现金70000元支付给被告卢笛,被告卢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东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卢笛未依约支付利息,未按时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笛与被告韦文永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笛、韦文永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卢笛辩称,本案借款被告卢笛已经向原告还款785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卢笛归还本金70000元以及按照70000元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韦文永辩称,被告卢笛向原告借钱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被告韦文永,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卢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韦文永对本案的借款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东喜辩称,被告王东喜是借款的担保人,但担保期间是2个月,借款的2个月以后被告王东喜就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了,被告王东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卢笛分别向原告韦彩云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被告卢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已收到该70000元,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5%支付。被告王东喜以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原告认可被告卢笛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笛、韦文永、王东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卢笛、韦文永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卢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卢笛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卢笛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卢笛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被告卢笛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卢笛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500元,但被告卢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卢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折算为月利率即为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卢笛、韦文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文永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韦文永应与被告卢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东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故被告王东喜是借款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担保责任,故对于本案的债务,被告王东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条》及《收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原告应在2015年2月1日前要求被告王东喜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2月1日前已要求被告王东喜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东喜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笛、韦文永向原告韦彩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韦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彩云负担886元,由被告卢笛、韦文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清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