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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福明诉陈守平、人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福明,陈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769号原告康福明,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系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1日,农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丹,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东城路**号。委托代理人陆游,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汉族,系人险山阳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福明与被告陈守平、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明、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陈守平,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游、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196.46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694元,共计102148.46元。2、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守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陈守平驾驶陕H597**号小型轿车由山阳县城向中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山阳县中村镇洛峪街道路段,在倒车时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康福明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日,尊医嘱又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日,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7196.46元。该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4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康福明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康福明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康福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陕H59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陈守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院调查核实。2、11729587、12517631号两张医疗费(6.4元+28元)收据无交费人姓名,不予认可。3、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3日,不应定为180日,护理期限应当依据住院日期定为17日,不应定为60日。4、误工费的标准120元/天过高,应当定位80元/天。5、护理费的标准100元/天过高,应当定为6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偏高,应当定为30元/天。7、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愿意承担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认为交通费1694元过高,愿意承担186.5元。9、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经审查,11729587、12517631号两张医疗费(6.4元+28元)收据无交费人姓名,不予认定;3、庭审中,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4、康福明没有提供其职业性质和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依照当地一般职业收入标准认定为100元/天;5、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0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伤残级别护理的收入标准,应予认定;6、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过高,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要求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30元/天认定,应当支持;7、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但是,被告陈守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3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愿意承担1000元,本院酌情考虑,支持赔偿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94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花交通费为188元,应当认定其交通费为18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守平驾驶陕H597**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康福明身体受伤的事实成立,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守平驾驶的陕H597**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交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内,故人险山阳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约定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陈守平承担。但是鉴定费不属承保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的诉辩,以及本院对证据质证的认定情况,依法对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47162.06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6000元,4、伤残赔偿金17378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7、精神损坏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483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福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42566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二、由被告人险山阳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福明医疗费37162.0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40372.06元。三、陈守平赔偿康福明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康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守平负担1000元,康福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