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迪生与王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迪生,王壮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047号原告:朱迪生,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原告女儿),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磁县。被告:王壮志,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朱迪生与被告王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壮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壮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8800元,2015年6月8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2月23日偿还本金4000元,后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壮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据一张。被告王壮志对��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壮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壮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朱迪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月息3分,落款有被告王壮志的签名。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800元,2015年6月8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2月23日偿还本金4000元,后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壮志向原告朱迪生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8800元,剩余33000元本金���利息至今未还,违反了约定应履行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月息3分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未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已经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过的利息8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6%的标准,系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义务的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因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6年2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应根据被告偿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进行计算,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7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按本金37000元计算,2016年2月23日以后按本金3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壮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迪生借款3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本金40000元借款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按本金37000元借款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3000元借款计算,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壮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