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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执4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新、王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王洪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新,男,生于1984年3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执行人王洪金,男,生于1962年7月5日,汉族,老师,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李新与被执行人王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洪金暂无履行能力,82976.45元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兰英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春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