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623号原告:田某1,男,汉族,无业,住文成县。被告:李某,女,汉族,无业,住永嘉县。原告田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田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田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间在乐清柳市务工时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3。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务工时双手被电伤,被告仍外出务工,导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回到娘家,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7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文成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也认为由于双方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承认原告田某1主张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及被告李某曾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并提出同意离婚以及同意婚生女儿田某2由原告田某1抚养、婚生儿子田某3由被告李某抚养的答辩意见。但认为,儿子和女儿年龄相差较大,且被告无固定收入,故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差额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另,对原告田某1主张的要求双方各半承担45万元共同债务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提出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系原告伪造、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田某1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5)温文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某经当庭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田某1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某当庭质证后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系原告伪造。本院认为,借条涉及债权人利益,在此不作认定,若存在上述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3。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曾于2015年7月22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田某1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本案中,被告李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田某1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同意女儿田某2由原告田某1抚养,儿子田某3由被告李某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女儿田某2由其抚养,儿子田某3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儿子田某3比女儿田某2小九岁多,被告李某主张原告田某1额外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田某1向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56000元,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7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对该些债务予以否认,且该些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2由原告田某1抚养,婚生儿子田某3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田某1支付被告李某抚养费56000元,于每年7月31日前支付7000元,自2017年起至2024年止;三、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小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