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85号原告邱某某,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子洲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胡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桃浦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偿还房屋剩余抵押贷款并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减去抵押贷款所得余额,由原告支付被告上述余额的35%作为房屋折价款;3、沪A3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连牌照)(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一辆,车辆连牌照归原告所有,车辆价值按照评估价格、牌照价值按照判决当月上海车牌拍卖均价,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习性、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诸多不合,逐渐产生沟通不畅的问题,双方不断为生活琐事争吵。2001年,被告因为家庭矛盾带着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外出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还与案外异性发生婚外情。十多年间,双方感情淡漠,联系也仅涉及争执的利益问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张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走到如今已经有二十余年时光了,感情基础非常牢固。被告并未与他人有婚外情,反倒是原告在广东做地产生意期间有了第三者。原告声称的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在广州,但其回沪有时还是与被告居住的。被告以前虽然脾气不好,但现在意识到错误,希望原告原谅自己,继续维系这段婚姻。财产方面,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价值近一亿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出售广东近180套房产以及门面的售房款计6000余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控股人的上海虹峰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出售款,原告享有的沪南交易集团90%的股权,位于农村修理厂的土地补偿款80余万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广东牌照的雪佛兰汽车,大境路房屋60多万元动迁款,原告外甥女的借款100余万元,原告江苏老家房屋红木家具等价值50余万元。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不主张上述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自育有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2年7月起分居至今,偶有往来。2014年3月、12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置于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总价为29万元,全款付清。2011年,原告因生意需要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申请金额为126万元的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截至2016年9月,原告尚欠银行贷款538,821.67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知晓原告上述贷款的事实并认可剩余贷款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房地产权证、银行客户贷款余额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3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HF5EB小型轿车购置于婚姻存续期间,现贷款已还清并由原告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原、被告对桃浦路房屋及系争车辆市值未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桃浦路房屋价值411万元。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系争车辆价值263,100元。法院按照2016年10月上海车牌拍卖平均成交价88,359元确认系争车辆牌照价值。原、被告均未对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短暂恋爱结合,婚姻关系存续二十余载,但因性格等原因产生隔阂后,双方分居多年。原告本次系第三次起诉离婚,三次诉讼期间,双方关系未能得到实质性改善。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出资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及其女儿实际居住于另一处登记在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名下的房屋,故桃浦路房屋产权判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原告以桃浦路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因该贷款事宜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自认知晓该事实,故法院认定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A3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HF5EB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车辆(连牌照)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根据车辆评估价值以及参照上海市2016年10月车牌拍卖平均成交价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邱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2,055,000元。三、截至2016年9月,原告邱某某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所欠贷款538,821.67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对内各自承担50%的债务份额。任何一方在清偿上述贷款后,可对另一方享有追偿权。四、原告邱某某名下的沪A3XX**梅赛德斯-奔驰牌WDDHF5EB小型轿车(连牌照)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折价款175,72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邱某某、张某某各半负担12,146元;评估费14,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7,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魏乐陶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