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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诉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泽生、第三人王维信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吉林市人民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王泽生,王维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初35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诉讼代表人杨万斗。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委托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委托代理人赵祥智。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桓。第三人王泽生,住吉林市。第三人王维信,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诉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泽生、第三人王维信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的诉讼代表人杨万斗、委托代理人孙景敏,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贾岚,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祥智、于文利,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桓,第三人王泽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维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3月22日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泽生颁发了永吉国用(1999)字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在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用地面积18794.30平方米。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向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5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诉称:本案争议土地在1998年租赁给相关人员,一直到2015年原告才发现被永吉县人民政府登记到王泽生的名下,后又经王泽生转让给王维信。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一直通过上访等途径主张权利,最后江密峰镇人民政府指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却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泽生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述称:江密峰镇已于2000年划给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已无管辖权,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述称: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书已载明于2015年4月7日就已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时间上看,原告2015年12月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三人王泽生述称:原告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王维信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高家洼子村村书记郑金元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郑金元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被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已知道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向王泽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2.第三人王维信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于2015年3月20日将被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到高家洼子村的事实;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事实;4.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人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王维信加入案件申请、中止审理、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永吉县土地管理局江密峰镇城建土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王泽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事实;2.2016年3月29日郑金元询问笔录一份、杨万斗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郑金元不能代表原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王维信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杨万斗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从未查到过土地档案,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对郑金元的身份有异议,郑金元证明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龙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泽生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江密峰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根据该告知书到吉林市政府进行复议,没有超过60天申请期限的事实;2.高家洼子村二社林权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是林地,不是荒地的事实;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立案时被告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证据4.证人董某某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是高家二社的林地、原告2015年4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郑金元所述不属实的事实;证据5.证人郭某某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原告在村委会找其他合同时发现被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事实。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访等事由不是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对证人董某某及郭某某证言中2015年4月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言内容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组成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龙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泽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龙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泽生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4份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杨万斗笔录,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提交的第1、3、5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复议程序未作实体处理,本院亦不能直接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对涉及本案实体问题的其他证据,需进行实体审理时进一步核实,在本案中不予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2日第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泽生颁发了永吉国用(1999)字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在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用地面积18794.30平方米。2015年4月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村民在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发现并复印了第三人王泽生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9月24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密峰镇高家村二社杨万斗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王泽生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在复议过程中,第三人王维信申请参加复议。2016年2月5日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0日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自述2015年4月即知悉第三人王泽生将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其诉讼代表人杨万斗在复议程序中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时亦承认2015年4月中旬即发现并复印了第三人王泽生的永吉国用(1999)字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上述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复议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亦不存在不能行使申请复议权利的障碍,因此,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申请行政复议并非是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如原告认为征用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仍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综上,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