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戴春辉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474号罪犯戴春辉,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戴春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戴春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春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院认为,罪犯戴春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春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