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勇鹏、范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某,范某某,韦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勇某,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XXX号;2014年1月因吸食氯胺酮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上海市。辩护人郑之豪,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X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上海市。辩护人潘起帆,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钊,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中和街X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及辩护人郑之豪、潘起帆、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梁勇某起意,并与被告人范某某、韦钊经共谋,于2016年5月下旬,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德国小镇凌云客栈201室,利用非法获取的移动电话通讯信息实施诈骗。2016年6月7日,被害人朱某某被骗后向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提供的银行卡号内存款人民币30,000元(含银行扣除的手续费人民币15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处扣押了赃款合计人民币17,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公安机关另扣押了电脑、手机、手机卡、银行卡、U盘等作案工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的家属自愿帮助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2,2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梁勇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范某某、韦钊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甲的证言笔录,短信记录截屏、中国农业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某乙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经预谋并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各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勇某、范某某、韦钊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韦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