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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于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于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个体商户。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7日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新丰润日杂用品经销部经营人,为了少缴纳税款,黄某某于2015年9月起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帮助联系曹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多次为黄某某开据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相符的发票。分别以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长春兴蒙商贸有限公司、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大新东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兴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头为长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5份,虚开发票数额共计人民币1,252,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娄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地方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长春兴蒙商贸有限公司、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大新东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兴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头为长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5份,宽城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英烈人民陪审员  毛 彦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