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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7月19日12时许,接黄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按约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48栋铁路旁,将锡纸包装的灰色粉末毒品1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黄某处查获上述毒品1包,毒品现场称重结果为0.01克。经鉴定,毒品的成分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物证:取样、称量、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4、证人黄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