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满江、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满江,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江,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炮梁乡小张家口村。法定代表人张运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炯刚,男,干部,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上诉人陈满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0日,原审原告陈满江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的耕地1.7亩,并要求赔偿七年的产量损失357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建选厂时由杜军代表被告和郝珍签订了《征地协议》,郝珍代表其岳父薛宝林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45000元(土地、旱水窖、青苗,折合成4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1.7亩)。原告称2005年就和薛宝林解除了换地协议,2008年被告占用了其土地后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多次上访,上访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7亩土地,赔偿产量损失35700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以已经支付了包括原告的1.7亩土地在内的土地补偿款45000元于郝珍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见到《土地承包合同书》或者有关换地协议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原告和薛宝林之间存在换地行为,并将土地补偿款给付了郝珍,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建选厂占用了该土地,就应该将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2008年4亩土地共计补偿45000元,原告的1.7亩土地应该得到19125元的补偿款。原告主张返还该1.7亩土地,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产量损失35700元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0万元,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满江1.7亩的土地补偿款19125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1.7亩土地,并赔偿产量损失35700元、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满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2008年8月份,被上诉人建选厂时未经我同意就强行占用我承包的1.7亩耕地。事后我多次找其要求归还1.7亩耕地,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2008年5月被上诉人准备在我村占地时我就向其说明大石沟梁的1.7亩承包经营权是我的,被上诉人对我不予理睬,强行占有。至今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满8年,在这期间我通过多种渠道要求解决,直至2015年,我依法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又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我作为农民,土地就是我的生活来源和保障,被上诉人己占有8年,仅产量损失近4万元。在这8年当中我到被上诉人的单位、乡政府、县政府、市政府、中央信访局多次反应情况要求解决,仅这项直接经济损失近10万元。8年的奔波在精神上给我造成重大损失。然而一审法院以19125元的经济补偿判决结案。一审法院己查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过错还要支持,明显在支持、助长违法行为。为此,依法要求撤销原判,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我1.7亩耕地及8年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1.7亩耕地及给付占地8年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因被上诉人建选厂占用上诉人1.7亩耕地的事实已经形成,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占地时的土地补偿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土地被占用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较为合理,该判决的补偿数额应当包括上诉人被占用土地期间的产量损失,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产量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多年占地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93元,由上诉人陈满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