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鼎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鼎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志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4137号原告:广元市鼎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35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邓代洪,执行董事。被告:韩志远,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鼎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元市鼎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市鼎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元市鼎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