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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春艳、杨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杨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873号原告:王春燕。被告:杨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艳与被告杨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及被告杨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押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并通过电话联系于2016年3月24日达成购买被告现住楼房协议,当时约定房款为480000元整。当时被告答应办理过户,当天立即付给被告押金10000元。后原、被告去房产部门过户,房产部门回答不予过户,双方又去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不予公证,导致购房协议无法正常完成。多次与被告催要押金,被告百般推脱。后来电话也不接听。后通过落实,房子是被告儿子张某名下的,又和房主张某电话联系不同意卖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卖诉争房屋,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华辩称,不同意归还押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当时达成购房协议是说如果过户费不超过2000元,被告承担,如果超过2000元,就一人一半。同煤集团的房屋是小产权房现在都不能过户,也不能公证,这是众所周知的。现在办理不成过户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否过户也不是买卖房屋的前提条件。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又签订了一个协议:2016年7月1日原告交房款,被告搬家,但是在7月1日原告仍未交房款,因此7月1日以后被告有权再卖该房屋,并且过了7月1日押金也就不给退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4日,原告王春燕与被告杨丽华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4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儿子张某名下位于大同市矿区某小区楼房一套,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再次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包全部过户费用,大约7月1日搬家。原告再付470000元,带全部家具、家电(与手机照相相符),交全款另含10000元交于中间人(葛某某)手中,实付460000元现金,直到过户完成,一手交钱、交钥匙、交房本和全部手续”。后因同煤集团房产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诺负责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2.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负责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因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应当返还10000元定金。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押金条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双方签订卖房协议,被告承诺包过户及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中只是被告承担过户的费用,而不是包过户。对于证人陈述包过户不予认可,证人对包过户和包费用区分不是很清楚。本院在庭审后于2016年10月17日对被告进行问话时,被告杨丽华陈述“在2016年3月份初,我儿子将我出资为其购买的大同市矿区某小区房子挂在58同城网上出售,房子是我儿子的名字张某。在3月初,王春燕直接去我家看房子。一个星期后,王春燕和我说好房子480000元,给我交了10000元定金。写的是收到房子的押金10000元,实际是定金。当时我跟王春燕约定,我负责给过户,我通过我的同学联系房产处的处长,而且在4月份初我亲自领上王春燕去过户,处长说现在过户的价钱没有完全定下来,所以当时就没有过成户,我们两个人就回来了。6月22日当天,我们就写了协议,协议的前两行是我写的,王春燕嫌弃我写得慢,后部分是王春燕写的,我写的是包全部过户费用,大约7月1日搬家。过户费用不管多少钱,我都出,手续我负责给办。只要矿务局能办理过户我就从某地回来给办理。当时,王春燕说肯定买我的房子,说如果我不买,10000元就归你,如果你不卖,就给我20000元。对认购协议、张某户口复印件、本人户口复印件和两份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我和我儿子就是承诺到同煤房产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我出。房子在今年8月底,我同事已经买走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用。本院确认诉争的10000元为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大同市矿区某小区房屋依法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10000元定金后,本应依约为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应过户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且已将房屋出售他人,故应当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燕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丽华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