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守杰与程书彬、钱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杰,程书彬,钱秋霞,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792号原告黄守杰,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程书彬,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新密市。被告钱秋霞,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新密市,系被告程书彬妻子。被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法定代表人郑聪慧。原告黄守杰诉被告程书彬、钱秋霞、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张鹏博、被告程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秋霞、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5年8月1日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照付至还清为止)共计372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书彬、钱秋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6000元,按月支付,如未能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偿还本金按日3‰罚滞纳金,并由被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程书彬与钱秋霞于2015年3月31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8日程书彬向黄守杰出具的借据一份。2、程书彬与钱秋霞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被告程书彬辩称,其向原告出具该30万元借据后,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称对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其有取款条为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程书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黄守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6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整,按月付利息,如未能按月付利息按3‰罚滞纳金,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按日3‰每天罚滞纳金。借款人程书彬,担保人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此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2015.7.28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程书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为6000元”,即月利率为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书彬与钱秋霞于2015年3月31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钱秋霞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署名并加盖公章,系其对被告黄守杰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书彬、钱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黄守杰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黄守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百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书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程书彬、钱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尚超峰审 判 员 冯俊敏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