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史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志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无业。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志强及其辩护人孙业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22时05分,被告人史志强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东路XX小区大门驶出,遇被害人陈某乙沿站前东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该车左侧前部碰撞到被害人陈某乙,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4日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史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志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2时05分,被告人史志强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东路XX小区大门驶出,遇被害人陈某乙沿站前东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该车左侧前部与陈发生碰撞,致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4日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史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志强在事故现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审理中,被告人史志强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除先行赔付的抢救费3.5万元外,再由被告人史志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万元,已实际支付40万元,余款50万元由中银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史志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史志强从宽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视频资料、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郑某、杨某、李某、陈某甲、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强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志强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