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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程冬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程冬艳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郭镇驻地莲青山旅��风景区。法定代表人:张存栋,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伟,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冬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滕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朱某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的美团网短信通知、押金结算单,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滑雪场摔伤的,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朱某是被上诉人程冬艳的朋友,朱某在枣庄市公安局工作,作为一名警察对高山滑雪等运动休闲项目的危险性应当有自己的认识水平,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也与朱某等没有做好旅游前的安全准备工作。滑雪场落差较大,下滑速度很快,朱某怎能有很长时间往后看,并且看到被上诉人摔倒、被人扶起的全过程呢,所以朱某的证言不足采信。其次,根据枣庄市立医院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摔伤发生住2014年1月23日,而2014年5月29日的美团网短信通知显然与本案毫无关联,并且该通知根本显示不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顾客,摔伤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再次,押金结算单两张(编号分别为0008768、0005573)宾客签字的位置上,根本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名字。该两张押金结算单连个公章都没有,也无法证明与上诉人的关联。所以这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摔伤。二、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完全系滑雪摔伤,与盲目转院行为导致伤情扩大。1、根据枣庄市立医院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系同一平面内摔伤,而不是在高速落差下降运动过程中受的伤。2、根据枣庄市立医院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以及有关医疗费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花费了137元的急救车费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过该院X片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而在三个小时后,枣庄市立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如此扩大的伤情,是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专业的医疗急救专用车辆运送盲目转院造成的。三、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的证明没有落款日期,没有劳动合同,很难证明该类证明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请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程冬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在消费中受到伤害,提供服务的上诉人有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本案属于网上消费,根据现行网上消费特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备的消费凭证属于强人所难,被上诉人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美团网购买消费产品,现有证据可证明属于上诉人产品或提供服务存有问题。虽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系因美团网要求的人员集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存有虚假情形,且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信息。二、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消费者在消费受到的损���,一审判决责任分成被上诉人不能接受,但鉴于避免麻烦未上诉。三、一审至今上诉人未提供其从事高山滑雪的资质,上诉人提供该服务中存有过错,其产品不合格,不能保证消费者安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程冬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消费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0.44、误工费51269.12元、护理费1674.9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58400元,合计131069.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滕州市莲青山旅游风景区开设滑雪场,对外经营滑雪娱乐项目。原告通过美团网购买了被告的产品,并支付了门票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其朋友等人在被告处的莲青山滑雪中心滑雪时不慎摔伤,当即前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当天,原告又转往枣庄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7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9055.44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程冬艳受伤住院期间,其单位扣发了三个月工资,有其丈夫毛永峰护理。原告及其丈夫毛永峰均系枣庄市中兴驾驶员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程冬艳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33.33元,毛永峰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提交了枣庄舜天运业有限公司两本票据号码不间断的完整专用定额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冬艳通过美团网购买被告滕州市汉顿��游开发有限公司莲青山滑雪场的娱乐消费产品,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门票费,双方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莲青山滑雪场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滑雪游客加强管理、疏导、安全救护等责任。事实上,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鞋子、手杖及滑雪板,但未向原告提供安全头盔、指导性服务及顾客滑雪中的提醒监管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并实际导致了原告程冬艳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滑雪运动是一项带有高度危险的户外运动,原告程冬艳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该项运动的风险,并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自行承担4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冬艳医疗费11376.26元、误工费6179.99元、护理费10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赔偿金35066.4元、交通费180元、伤情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程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负担1752元,原告负担116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否系在上诉人滑雪场滑雪所致;二、被上诉人是否在转院过程中造成了伤情的扩大;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及需要护理���情形。一、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网上消费特点,难以要求被上诉人在网上消费后即时获得相应发票,被上诉人根据网上消费记录后期补开发票符合客观实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消费产品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押金结算单没有公章,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于证人朱某的证言,符合民事证据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情形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证言综合分析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人朱某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的美团网短信通知、2014年1月23日的押金结算单以及被上诉人程冬艳病例中的入院记录内容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滑雪场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对其该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主张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系同一平面内摔伤,不是在高速落差下降运动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滑雪场的滑道仅是与地表有一定坡度,就滑道讲系一个平面,同一平面摔倒系相对高空坠落而言,上诉人辩解系其理解错误,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扩大的伤情,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病例记载,其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仅做X片检测为右肱骨骨折,未进行综合性诊断,在市立医院综合性诊断后确诊为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难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转院的过程中造成损伤的扩大,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伤情扩大的情形且是在转院的过程中造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被上诉人误工及护理的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冬艳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于其误工及护理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的期限,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赔偿标准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汉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枫审判员  杨建���理审判员李凯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