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章国祥、陈利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章国祥,陈利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724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祥,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上虞市。被告:陈利萍,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上虞市。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国祥、陈利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国祥归还原告代偿款5000.37元,并按所欠代偿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陈利萍对被告章国祥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章国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章国祥因购买比亚迪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章国祥提供担保等。2012年7月27日,章国祥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章国祥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透支金额71363.76元,被告透支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1982.33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8月28日;章国祥还应支付手续费6972.24元,分期支付手续费,每期金额为193.67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2年8月28日;逾期还款时,还要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等。被告陈利萍作为被告章国祥的妻子,亦向银行出具了《杭州银行车辆信用卡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章国祥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就被告章国祥上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章国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为章国祥代偿5164.56元、2014年5月26日代偿9362.95元、2014年7月30日代偿5025.82元、2014年10月28日代偿2462.50元、2014年11月3日代偿36.31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10072.93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5924.92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2379.69元、2015年6月25日代偿5062.16元、2015年7月29日代偿6855.53元,共计代偿52347.37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代偿款47347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章国祥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章国祥向银行支付欠款52347.37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章国祥追偿。被告章国祥逾期支付原告代偿款,还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利萍承诺对被告章国祥的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代偿后亦有权要求被告陈利萍对被告章国祥尚欠的代偿款本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祥、陈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37元,并按所欠代偿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国祥、陈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