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卫平、李某1等与毛国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毛国星,雷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28号原告:李卫平,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卫平,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原告李某1、李某2的母亲。原告:范铁更,男,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赵来花,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卫平堂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国星,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雷建伟,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法定代表人:郭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与被告毛国星、雷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孟宪涛、被告毛国星、被告雷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47036.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4时40分左右,在渑池至白浪公路南庄路口西侧处,被告雷建伟雇佣被告毛国星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楠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范建明驾驶的豫M×××××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范建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卫平受伤住院。2016年6月13日我向贵院起诉登记车主王楠、高占军、毛国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开庭审理查明毛国星是受被告雷建伟雇佣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在2016年8月1日撤诉。被告毛国星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毛国星辩称:我感觉应该赔偿原告,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另外,我觉得我的雇方雷建伟也要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雷建伟辩称:五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也不能成立。1、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渑公交认字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国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也就是说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我与毛国星根本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二人素不相识,五原告说毛国星受雇于我,进而向我主张权利,诉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认为,五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当在限额范围内分配使用,被抚养人为数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劳动合同一份;5、(2016)豫1221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五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7、渑池县陈村乡石板沟村证明一份。被告毛国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雷建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2016)豫1221民初13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毛国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庄路口西侧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范建明驾驶的豫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建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卫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国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卫平无责任。经本院核算,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1.5元共计707216.5元。另查:原告李卫平与范建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2007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1,2012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范建明的父母原告范铁更、赵来花共有4个子女。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建明系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制职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国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庄路口西侧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范建明驾驶的豫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建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卫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国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卫平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李卫平受伤,但审理中原告李卫平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全部优先赔偿因范建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597216.5元由被告毛国星赔偿70%即418051.55元。范建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制职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并参保,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毛国星系受被告雷建伟雇佣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毛国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各项损失共计418051.55元;三、驳回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李卫平、李某1、李某2、范铁更、赵来花负担95元,由被告毛国星负担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苏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