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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四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688号原告赵四桩,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原告赵四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6年8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哈公路69公里处临时停放后驶入公路过程中,未注意让行,其车左侧前部碰撞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案外人周永山驾驶的冀G×××××、冀HC4**挂号货车右侧前部,后失控,其车右侧撞到在公路北侧案外人李贵军停放的冀B×××××号货车左侧,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9090元,另支出评估费3450元,施救费6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9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出具的冀B×××××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6年8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赵四桩的驾驶证、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5、评估费发票1份;6、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赵四桩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四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513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2016年8月24日2时30分,原告赵四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哈公路69公里处临时停放后驶入公路过程中,未注意让行,其车左侧前部碰撞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周永山驾驶的冀G×××××、冀HC4**挂号货车右侧前部,后失控,其车右侧撞在公路北侧李贵军停放的冀B×××××号货车左侧,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四桩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四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山、李贵军均不负事故责任。就冀B×××××号机动车损失,经赵四桩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冀B×××××号机动车损失共计69090元。赵四桩支出公估费3450元。赵四桩另支出施救费6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79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均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四桩保险金7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