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8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喻辉与上海音乐学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辉,上海音乐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8774号原告:喻辉,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上海音乐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在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辉与被告上海音乐学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喻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音乐学院赔偿工作年限少算导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91年毕业于上海音乐学院并正式留校工作,双方为人事聘用关系。1994年,本人自费出国留学深造。出国前获得上海音乐学院批准,并保留公职一年。该一年期限满后,本人继续留在国外就学和就业。2010年,本人回国后只知道与上海音乐学院已不发生聘用关系,遂自行就业。2016年1月,本人调入云南大学工作,云南大学人事部调取本人档案后发现其中有一份上海音乐学院于1996年对本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根据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即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算,故本人回国前的20年工作经历(1981年至2001年)无法计入本人工作年限,这段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无法补缴,造成本人社会保险方面待遇受到经济损失,这是由上海音乐学院对本人错误作出自动离职决定所造成,上海音乐学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音乐学院辩称,不同意喻辉的诉请。喻辉于1985年9月至1991年9月期间在本校就读,毕业后留校工作,双方形成人事聘用关系。1994年8月,喻辉向本校申请自费赴国外留学,本校予以同意,并保留其公职一年,即自1994年8月起至1995年7月止。一年期满,喻辉未回国,也不与本校联系,本校曾设法联系亦无果。喻辉妻子胡某某同在本校工作,于1995年4月向本校申请3个月假期赴国外探亲,本校准假。但胡某某同样在3个月假满后未回国。综上情况,本校于1996年5月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经院长会议讨论,对喻辉、胡某某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因无法联系到两人,该处理决定被张贴于本校公告栏,并放入喻辉档案内。2004年12月,胡某某回国得知本校已对其夫妻作出自动离职决定,仍要求回本校工作。本校鉴于胡某某系学成回国,遂同意重新录用。当时,据胡某某所述,喻辉已在美国就业。本校认为,喻辉已在国外就业,回国后亦在多家单位就业,应知晓本校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决定,且喻辉至今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喻辉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音乐学院撤回于1996年对本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并宣布该决定无效和错误;向本人提供书面撤回决定,并进行修正决定的正式文件,以供云南省人社厅备案处理,或赔偿本人补交20年工龄的社保款20万元。2016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喻辉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喻辉与上海音乐学院为人事聘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喻辉要求上海音乐学院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方面损失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喻辉的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喻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