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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双虎与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双虎,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136号原告白双虎,住址科右中旗。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田永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双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双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建筑的位于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一完小北侧小区1-3-401房屋,建筑面积95.25㎡,共计295275元,原告支付首付款886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方可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2、解除合同。第五条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按照下列的1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金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1/10000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将205000元全部交付完毕,原告每月向科右中旗农业银行还住房公积金贷款1407.06元,但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款项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违约责任的计算不合理且计算有错误,且在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办理房产证契税和大修基金共计7300元,要求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票据两枚。被告质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建筑的位于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一完小北侧小区1-3-401房屋,建筑面积95.25㎡,每平方米3100元,共计295275元,原告交付首付款886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2、解除合同。第五条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按照下列的1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金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1/10000支付违约金。现在因被告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款项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办理房产证契税和大修基金共计7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293600元房款,被告公司替原告交纳了理房产证契税和大修基金共计7300元,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应该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双虎已付款286300元(293600元-73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双虎违约金,违约金以293600元为基准,按日1/1000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