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李玲、王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李玲,王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阳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艳,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立,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行职工。被告:李玲,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王泸,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李玲、王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曾艳、蔡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王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玲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117483.58元及所欠的利息、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李玲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手续费4399.98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玲提供的抵押担保权利合法有效。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玲于2014年7月2日向四川省资阳市天资车业有限公司购买购进轿车起亚VQ一辆,因购车资金不足,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62×××58,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玲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戶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162,合同约定: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透支借款220000元(即分期本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总金额为26400元,分期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的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0015391493,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类型:轿车,车辆品牌:起亚VQ;车辆型号:KNAMH81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KNAMH8166E6×××644发动机号:D4HBDH492152)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授信220000元支付了购买款项,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终止了分期业务,终止之后不再收取分期手续费,被告应还的分期手续费为4399.98元。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我行分期本金117483.58元及利息2405.78元、滞纳金2259.22元,分期手续费4399.98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原告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参与本案的权利;证据2、被告李玲、王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李玲、王泸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章程、,证明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分期业务细则、保证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账凭证、抵押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6、汽车消费代购认购书,证明购车的事实。证据7、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计划提前终止/撤销申请登记表,证明我行对被告进行终止分期业务的事实。证据8、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玲于2014年7月2日向四川省资阳市天资车业有限公司购买购进轿车起亚VQ一辆,因购车资金不足,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62×××58,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玲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戶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162,合同约定: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透支借款220000元(即分期本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总金额为26400元,分期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的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0015391493,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类型:轿车,车辆品牌:起亚VQ;车辆型号:KNAMH81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KNAMH8166E6562644发动机号:D4HBDH492152)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授信220000元支付了购买款项,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终止了分期业务,被告应还的分期手续费为4399.98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本金97482.58元及利息9839.56元、滞纳金7598.45元,分期手续费4399.9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玲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原告将王泸列为被告,但是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未涉及王泸,因此,本案对王泸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偿还借款97482.58元、分期手续费4399.9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6年10月24日前欠利息9839.56元、滞纳金7598.45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对被告李玲提供的抵押物(起亚VQ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0015391493,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类型:轿车,车辆品牌:起亚VQ;车辆型号:KNAMH81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KNAMH8166E6562644发动机号:D4HBDH492152)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