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辛东红与洛阳市涧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喻新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东红,洛阳市涧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喻新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502号原告:辛东红,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大厦*层。经营者:喻新才,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喻新才,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章,男,洛阳市涧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原告辛东红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喻新才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东红、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和喻新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壹万叁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直至2015年9月24日在洛阳市××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壹万叁仟元整,写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洛阳市××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喻新才共同辩称,只要欠条是真实的,被告都认可欠工资款,原告起诉状中的工作时间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喻新才系被告洛阳市××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的个体经营者。原告辛东红于2014年10月份直至2015年9月24日在洛阳市××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工作。2015年9月24日,被告喻新才向原告辛东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辛东红工资款合计13366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28日。后原告辛东红索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欠条为证,被告喻新才欠原告辛东红工资款13366元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喻新才系被告洛阳市××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的个体经营者,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洛阳市××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故原告辛东红要求被告喻新才、、洛阳市××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支付工资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新才、洛阳市涧西区喻记楚味楼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东红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喻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宋 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