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5047吴杰鸿诉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鸿,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504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吴杰鸿,男,1996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卢强,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吴杰鸿与被告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吴杰鸿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有困难,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立据借条。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杰鸿与被告卢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卢强因需要偿还欠他人的债务,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吴杰鸿处以现金交付方式借款共计3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1日,被告卢强在原告吴杰鸿的要求下,向原告吴杰鸿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卢强未归还过借款。后原告吴杰鸿因多次催要借款未获,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卢强向原告吴杰鸿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吴杰鸿和被告卢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吴杰鸿诉请被告卢强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卢强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鸿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卢强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