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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与李永喜、陈伟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李永喜,陈伟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0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路**号。负责人:杨蔚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步团、石峙屏,该行职员。被告:李永喜,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陈伟娣,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诉被告李永喜、陈伟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步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喜、陈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两被告以位于武江区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日园9栋1103房作抵押,贷款期限10年,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由两被告按月分120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装修老板李清顺账户。截止至2014年4月12日,两被告累计归还本金39564.18元,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事实违约,累计欠逾期贷款本金29011.78元、逾期利息25292.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0435.82元和利息25292.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喜、陈伟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喜、陈伟娣于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永喜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伟娣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循环贷款额度50万元;借款人以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日园9栋1103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两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喜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借据》,约定每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日2024年7月23日。被告贷款后,从2015年8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6年6月21日尚有贷款本金460435.82元及利息25292.19元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60435.82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日园9栋1103房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永喜、陈伟娣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贷款本金460435.82元及利息25292.1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对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日园9栋11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李永喜、陈伟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蓝 敏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