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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彭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彭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842号原告漆某某,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彭甲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通过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乙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打牌输钱,原告给了被告很多次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通过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彼此包容、珍惜,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齐心协力搞好家庭建设,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彭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晏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