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兵与被告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兵,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067号原告:王生兵,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生兵与被告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7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妹妹王某原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通过王某认识了被告。2013年10月、12月及2014年8月,被告称要换车及开彩票店向王某借款,因王某并无积蓄,故被告通过王某向原告多次借款175000元并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原告因对被告不放心,故将所有款项分数次存入王某卡中,由王某转交给了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甘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妹妹王某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30日,原告分别向王某账户存入款项46500元、30000元、100000元,原告及证人王某均称上述款项由王某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75000元,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证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生兵支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沛 来源: